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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基本原则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0-12-24 阅读次数:193 关注度:0 收藏数:0 评论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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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为告知:
 
1、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双方的义务,包括投保人的告知和保险人的告知。保险法第 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特别强调了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六、 十九 条也规定了保险人未履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就重要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过失遗漏或不实说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理赔实务中,大量拒赔案多是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过失行为导致的告知不实所造成。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人身险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保险利益依附于被保险人的人身,并且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相联。
 
2、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
 
   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在合同的存续期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利益没有要求。
 
3、保险利益的确认: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⑴ 本人; ⑵ 配偶、子女、父母; ⑶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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